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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优惠政策指南

一、政策指引

  1、自2018年1月1日起,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自2018年1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自2019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期间,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4、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二、享受方式

  1、享受优惠方式: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2、享受优惠时间:汇缴享受。

  3、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3)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

  (4)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

  ①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

  ②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的证明材料;

  ③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说明;

  ④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提供);

  ⑤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提供)。

  (5)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及分配比例的相关证明材料、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

  三、填报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

  A000000《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勾选 “20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或“205创业投资企业”;

  A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22行“减: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填写A107030)”;

  A10703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

  四、特别提醒

  1、享受此项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2、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等规定执行。

  五、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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